律师:销售、购买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是否会被认定侵权?

作者:何国铭律师 (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研究及辩护)

甲、乙、丙是A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市场主管、技术开发与产品生产,后来,三人先后离职至B公司担任重要职务法币购买。A公司从原客户C公司及供应商处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且该产品与自家产品在技术参数、外形设计及精度指标上完全相同,故认为甲、乙、丙跳槽至B公司,擅自使用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C公司销售B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同样也属于侵权。

什么是“使用商业秘密”?倒卖侵犯商业秘密的商品后,或买回该产品后自己使用,是否会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个问题实际涉及到如何理解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使用行为”法币购买。从维护权利人利益,净化市场的角度出发,末端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同样会不当占据权利人的市场份额,而终端的使用侵权产品行为亦会造成对权利人产品质量名声的负面评价,且再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亦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帮助,因此,似乎有必要将销售、购买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均认定侵权,甚至认定为犯罪,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只是保护知产权利人的利益,更是要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A公司的诉求有理吗?在B公司确实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销售商C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有人会说,后端的销售行为是对前端的侵犯商业秘密提供帮助,因此,在A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C公司属于帮助犯,两者构成共同犯罪法币购买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可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可以是“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间接使用”,这里“使用”应指使用商业秘密本身,而不包含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产品后,销售商后续销售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法币购买。所以后续的销售行为及购买后使用行为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这就不符合正犯的要求。如果从共同犯罪的视角来分析,共同犯罪是在犯罪过程中,达到犯意联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里的帮助行为仅能是犯罪过程中的物理或心理上的协助行为,而不能是事后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之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同时发生。因此,不能认定C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面是从刑案的角度来探讨法币购买,如果放在民事案件中,销售、购买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是否会被认定侵权?是否需要赔偿?

尽管销售商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在客观上也确实是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以帮助,也正是有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了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法币购买。基于此,对销售商出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是否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分两种情况予以考虑,若销售商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那么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若销售商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不知情,出于善意而购进涉诉产品,及出于善意而转售该产品的,则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至末端的消费者而言,其购买侵权产品后予以使用,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了市场流通,因此并不涉及与其他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所以不论其主观上是否知情,均不侵权。

在上述的案件中,法院认为C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从B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并使用,且C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案件无证据证实C公司在知道产品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商品后仍然出售,故C公司无须承担侵犯责任法币购买

结语: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我们既要充分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确定经营主体在通常商业过程交易中所负的注意义务的大小,既不能放任侵权行为,也不能对商业主体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适当地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同时也需要考虑各方主体的缔约角色、判断能力,保护善意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法币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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